【法律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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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pdf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 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 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 覆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 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 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 灰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 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责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 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 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 汉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 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 责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 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 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锌。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旦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 已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 司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 带债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 覆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退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退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 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 艮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火。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 张解除合同的GB/T 28651-2012 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 青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 尝损失。 第九士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 可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 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 牛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 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 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 示的物的擎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自零否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 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 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 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 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 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 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位 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 、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 覆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 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 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 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 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正损失的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白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 韦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 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 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 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 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司、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同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同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 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 寸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 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GDJ 110-2020 视频分配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 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 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 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 现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实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 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 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 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 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 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 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 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 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自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 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自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 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 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 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急于通知的,视为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实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 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 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 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 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 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 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白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 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 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 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 产生的擎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 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 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 寸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 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自的的,实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 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 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 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 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 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 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 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下卓供用电口向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 司。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 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 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 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 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寸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 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 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 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 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 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自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 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 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同时废止。 注:由于字数控制的原因TCMSA 0008-2018 养生气候类型划分,第十二章至二十三章请登录政府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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