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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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pdf

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 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 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祭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祭除外)、各 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 尚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 占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 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 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 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 科;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 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 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 正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 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 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 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 言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 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 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 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 毕。

第二十五条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 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 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 散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 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 发: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 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 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 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 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ZJM 006-3552-2019 原液着色涤纶低弹丝

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祭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 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 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 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 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 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前区、工生活区、小 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 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 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 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 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 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 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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