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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法实施条例释义(扫描件)

不适用;不能分割的,无论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的比例如何,只要 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则整个采*项目都必须统一适用《政府采*法》及 《条例》。目前采*人仅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如前所述, 在所有收支全部纳人部预算管理后,混合资金的情况相对较少。以企业 为例,在采*人和其他主体,开展合作项目时,可能会涉及混合资金采* 的情况,如企业资助大学科研、企业与大学联合研究、企业与医院开展科 技合作等,具体如何适用要根据采*主体、采*项目的资金来源、采*标 的的所有权归属等情况具体分析。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最终为预算支出,实质上相 当于使用财政性资金,也应当纳人政府采*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以 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为财政性资金,在采*时应当按 照《政府采*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施条例 轩

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 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以人为对象的公共 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其中,第一、第二类服务项目是政 府自身需要的服务,第三类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因此,《条例》按照服务的直接对象不同,将服务分为政府自身需要 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进一步明确了向社会**公共 服务属于政府采*范围,并在制定采*需求、适用采***、履约验收等 *面对采*公共服务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合同*面,政府采*服务合同的 类型也更加灵活多样。根据政府采*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可以采取* *、委托、租赁、雇用等各种合同**,也可以签订金额不固定、数量不 固定、期限不固定、特许经营服务等新型合同。

JB/T 11182-2011 过渡料车第三条「集中采*目录]

集中采*目录包括集中采*机构采*项目和部门集中采*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机构 采*项目;采*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 *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项目。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中采*目录内容的规定。 《政府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集中采*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目录确定”,第三款规定“纳人集中采*目录的政 府采*项自,应当实行集中采*”;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纳入集中采 *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机构代理采*;属 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

一、集中采*目录分为集中采*机构采*项自和部门集中采*项目

两类 集中采*目录既关系到集中采*的适用范围,又关系到集中采*的规 模。由于政府**性支出的项目品种很多,性质各异,大到工程项目,小

集中采*目录既关系到集中采*的适用范围,又关系到集中采*的规 模。由于政府**性支出的项目品种很多,性质各异,大到工程项目,小

二、集中采*机构采*项目

集中采*机构采*项目,即《政府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属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例》

于通用的政府采*项目。实行集中采*的目的就是为了形成批量,取得规 模效益,降低采*成本,统一需求标准,发挥政府采*政策功能的优势。 为此,《条例》细化了《政府采*法》对“通用项目”的规定,明确为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人普遍使用的项自”。这些项目主要是跨 部门的通用货物及日常服务项目,如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 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单独的装修、修、拆除等工程,车辆的维修, 保养、加油、保险,会议,工程监理、物业管理等服务。不具备通用性的 特殊项目则不宜列入集中采*机构采*项目,如需要定制的或者二次开发 的软件、专用打印机、专用扫描仪等。 实践中,各地在确定集中采*机构采*项目时,掌握的尺度不同、标 准不一。有的地*为了片面扩大集中采*规模,没有按照“通用性”要 求并兼顾集中采*机构人员状况统筹考虑,而是将部分非通用的项目也列 人了集中采*机构采*项目;同时为了便于操作和如期完成采*任务,又 大量采取协议供货、定点采*等**将本应集中采*的项目分散化,导致 集中采*饱受“质次价高”的垢病,失去了集中采*的优势和特点。《条 例》实施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要求,科学、合理 确定集中采*机构采*项目,充分发挥集中采*的规模优势。此外,随着 社会的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的产品和服务项目,集中采*机构的业务范 围还应当考虑其业务能力。因此,集中采*目录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 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

部门集中采*项目,即《政府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属于本 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条例》细化为“采*人本部门、本系 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的项目”。此类采*项目由于 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跨部门的通用性低于集中采*机构采*项目,但在 本部门、本系统内又有一定的通用性,可以统一采*,形成规模效益、降 低成本、统一采*需求标准。对于这些采*项目,相关部门熟悉业务需 求,具有丰富的采*经验,对市场的了解也超过了集中采*机构,由这些 部门组织开展部门集中采*,效益更好,效率更高,也能更好地满足采*

第四条「集中采*和分散采*

政府采*法所称集中采*,是指采*人将列入集中采*目录的项目委 托集中采*机构代理采*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的行为;所称分敬采*, 是指采*人将采*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目录的项目自行采*或 者委托采*代理机构代理采*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中采*和分散采*含义的规定。 《政府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政府采*实行集中采*和分 散采*相结合。”集中采*和分散采*都是政府采*,只是组织实施的主 体不同。集中采*和分散采*的范围则与《政府采*法》对政府采*范 围的定义密切相关。政府采*项目分为两类,即集中采*目录以内的项目 和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集中采*目录以内的项目,都属于集中采 *;而集中采*目录以外、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则属于分散采*。 值得注意的是,分散采*也是政府采*,也需要遵循政府采*法律制度规 定。2013年全国采*规模中,集中采*机构代理采*规模占总规模的 65.6%,部门集中采*规模占总规模的20.4%,分散采*规模占总规模 的14%。 一、集中采*的含义

集中采*,是指采*人将列人集中采*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机构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创》

代理采*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三条对集中采*目 录内容的规定,集中采*目录分为两部分,相应集中采*也按组织主体分 为集中采*机构代理采*和部门集中采*两类。集中采*目录中的集中采 *机构采*项目,采*人应当委托集中采*机构代理采*。集中采*目录 中的部门集中采*项目,相关部门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设立有专门的 部门集中采*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机构自已组织开展采*,不得 将部门集中采*项目转委托;未设立部门集中采*机构的,具备自已组织 开展采*条件的,可以自已组织开展采*,不具备自已组织开展采*条件 的,也可以委托采*代理机构代为采*,

分散采*,是指采*人将采*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人集中采*目录的 项目自行采*或者委托采*代理机构采*的行为。分散采*的组织主体是 各采*人,采*人可以自已组织开展采*,也可以委托采*代理机构代为 采*。与集中采*相比,分散采*的有利之处在于增强了采*人的自主 权,能够满足采*人对及时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不利之处是失去了规模效 益,加大了采*成本,不便于落实政府采*政策和监督管理等。因此,要 合理确定集中采*与分散采*的范围,政府采*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 *和分散采*都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二者各自的优点。 采*人应当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 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 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 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要求,依法加强对分散采*的组织管理 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或者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加强对政府采*业务的内部控 制。目前,重点是依据2012年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 范(试行)》(财会【2012】21号)进行规范。

第五条[集中采*自录和采*限额标准的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

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目录和采 *限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例 #

能、政府采*管理水平,特别是集中采*的规模、效率等密切相关,其确 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政府采*的规模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我国内地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仅各省级地*之间经济发 展、政府采*规模等差别较大,在同一省级地域内,由于各级政府的职能 不同、采*规模不同、采*对象结构不同,相应采*范围也不尽一致。在 确定集中采*目录和采*限额标准时,应当考虑我国各级地*政府采*的 实际情况,既要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又要有灵活性。各省根据实际情 况,可以在全省地域范围内,不分级次,实行统一的集中采*目录和采* 限额标准;也可以分省、设区的市、县三级分别实施不同的集中采*目录 和采*限额标准;实施不同的集中采*目录和采*限额标准的,还可以将 设区的市、县按实际情况分为几类,体现设区的市、县之间的差别。

三、省级政府规定地*政府采*公并招标数额标准时,可以参照

特性不适合公开招标的项目,从资金使用的规范性*面考虑也采用了公开 招标。某些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行设定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国 于受采*规模和项目金额所限,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越设越低,基至几万 元、十几万元的小项目都纳入了公开招标范畴,成本与效益不匹配,供应 商参与的积极性不高,进而导致采*活动失败率较高、采*效率低下等问 题,甚至只要出现公开招标只有一家投标情形的,就采取单一来源**采 *,既扭曲了政府采*制度设计本意,影响了政府采*工作形象,也容易 带来腐败问题。为此,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后,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再自行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尤其是不得自行降 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条「政府采*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实现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采*政策的制定主体、可以采取的具体措 施及其目标的规定。 政府采*是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面;其资金规模庞大,采*的商品 种类繁多,对社会生产具有重要影响和引导作用。通过制定政府采*政策 实现国家的经济社会目标,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政府采*法》 虽然列出了政府采*政策在**国货、支持中小企业等*面的社会发展目 标,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政府采*法》没有专门规 定落实政府采*政策的具体措施和采*人对落实政府采*政策的相关法律 责任;二是现行采*程序及评审制度规定不利于采*政策的实施;三是现 行政府采*的法律分割及政府采*适用范围小。为解决上述问题,《条 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例》

一、政府采*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制定主体

二、落实政府采*政策的自标和具体措施

《政府采*法》明确的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 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及支持本国产品等。总体上看,我国政府 采*政策还处于起步阶段。财政部刘昆副部长在2013年全国政府采*工 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将政府采*政策的执行成效总结为“探索实行促进 节能减排的绿色采*政策,建立了强制采*节能产品和优先采*环保产品 的基本制度,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政策框架基本形成,全面加强 政府采*进口产品审核管理”。从国外政府采*政策的发展进程及现行法 律制度看,政府采*政策目标大致可以划分为四大类:一是对特殊人群, 如残疾人、少数民族、贫困地区企业的扶持政策;二是鼓励产业发展*面 的扶持政策,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本国产品、创新型产品、节能环 保产品等:三是对供应商履行社会责任*面的规定,如实行八小时工作 制、实行劳动保护等;四是对保障国家安全的相关要求,如对企业资格的 安全性审查、对军工企业的扶持等。相比之下,我国政府采*政策的制定 与执行都任重道远。随着《条例》的实施,政策采*政策还需逐步丰富 完善。 政府采*政策的实施具体包括制定采*需求标准、预留采*份额、价 格评审优惠、优先采*等措施。 (一)制定采*需求标准 采*需求标准是采*政策实施中最常用,也是最直接的措施,就是通 过对采*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标准或质量标准的规定,实现政府采*的政策 目标。一般说来,政府采*政策在支持节能环保,鼓励技术创新、支持本 国产品等*面对政府采*的产品服务都大量采用明确需求标准的**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例

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 (三)价格评审优惠 价格评审优惠是指在价格作为评审因素的政府采*评审过程中,对某 类特定供应商的报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优惠,用扣除后的价格作为 其参与评审的价格,使其报价在与其他供应商报价相比时获得评审优势, 进而提高胜出几率。《政府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 [2011】18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人 或者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 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一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 与评审。第六条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活 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 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同时鼓励采 *人允许获得政府采*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2014年财 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政府采*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库[2014]68号)中明确规定了“在政府采*活动中,监狱 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通过预留采 *份额支持监狱企业。有制服采*项目的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预算和 计划编制工作的统筹,预留本部门制服采*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 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通过政府采*支持监狱企业的政策,稳定监狱 企业生产,提高罪犯和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四)优先采* 优先采*,是指在政府采*过程中,优先采*某类特定供应商的货 物、工程或者服务(列明清单),使得该类供应商获得更多的政府采*市 场份额,帮助其持续发展。从国外做法看,既有对新技术产品实行推荐* *清单的做法,也有将清单与评审优惠结合使用的做法。我国优先采*节 能、环保产品清单,主要借鉴了后一类做法,即对列入优先采*清单内产 品由采*人设定加分或同等条件优先采*。2004年和2006年财政部分别 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印发了《节能产品政府采*实施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法实施条例》

见》(财库【2004】185号)和《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实施的意 见》(财库【2006]】90号)。主要包括以下政策措施:是各级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利 环境标志产品;二是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 府采购清单”的形式进行公布。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和环境标志清单 中的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和 环境标志清单所列的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三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 人应当在招标、谈判等采购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和环保要求、合格产 品的条件和节能及环保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四是采购人或其委托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近几年来,通过采购节 能和环保产品,降低了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推动了企业节能和环保技 术的进步,提高了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了能源,保护了环境,为 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国外采购政 策实施中对需要政府部门强制使用某类别产品的,一般都是采用强制标准 来实现,而不采用强制购买产品清单的做法,故《条例》在采购措施中 只列出优先采购,而没列出强制采购。

万七条【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 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 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 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 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 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 政策。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 务采购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避政府采购的监管。为此,本条对政府采购领域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货物和服务范围作了清晰界定,并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 条作了相同表述,即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 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 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 理等服务。 具体来讲,需要解释四个概念: 第一,工程的概念。《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工程是指建 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 等。本条对工程的概念进行了微调,规定: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 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等。虽然现 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概念,但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 通俗地讲,建筑物就是用来居住或者办公的房屋,构筑物就是不用来居住 和办公但需通过土建等来完成建设的物体,如水塔、围墙等。由此,只有 政府采购工程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 拆除、修,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政府采购工程 中的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单独的装修、拆除、修 等,则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而属于《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的调整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 并不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 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做扩大 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信息网络工程” 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以及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纳入《招标投标法》 周整范围。 第二,“建设”的概念。建设在这里起的是时间节点的作用只有工

程建设过程中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 施条例的调整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再采购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 务,均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不可分割”的概念。不可分割是指离开了建筑物或构筑物主 体就无法实现其使用价值的货物,如门窗属于不可分割,而家具等就属于 可分割。实践中存在将“不可分割”简单理解为固定在建筑物或构筑物 上,认为只要固定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就是“不可分割”,这种认识是错 误的。 第四,“基本功能”的概念。基本功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能够 投人使用的基础条件,不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加功能。如学校教学楼 建设,楼建成装修后基本功能即已达到,而不能以楼将用于教学就把教学 用的教学家具、仪器设备等为实现楼的附加功能的货物作为楼的基本功能 对待,也就是说实现附加功能货物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根 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 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具体来说,一项服务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 务,该服务应当是完成整个工程所必不可少的服务。政府采购的服务,即 使与工程有关,但并不是完成该工程所必不可少的,也不能认定为是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比如工程立项前有关部门向社会采购的工程可行性研 究报告等前期准备材料服务,再比如有关部门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使 用财政资金的监管,从社会上采购的审计服务等。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 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的定义,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应 当遵守《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需要说明的是, 虽然《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 标法》,但该规定只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工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衔接性规定,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 物和服务属于政府采购并不矛盾。为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政府采购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 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 施监督。

第八条政府采购项自信息公开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 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规定的细化,是关于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规定。

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政府采购法规政策信息和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政府 采购信息直接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是国 际惯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官方指定媒体公告政府 采购信息。《政府采购协定》规定,各参加方必须统一政府采购的信息发 布媒体,确保政府采购信息的充分公开与透明。同时,《政府采购协定》 也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如第六条规定,参加方应在 官方指定的可广泛传播且可使公众容易获得的电子或纸质媒介中,迅速公 布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标准合同条款和采 购程序;第七条规定了意向采购公告、摘要公告、采购计划公告的内容 方式和相关程序;第十六条规定了采购信息的透明度,包括向供应商提供 的信息和统计数字的收集和报告;第十七条规定了信息披露,包括向参加

二、政府采购项自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莱购法实施条例 # 2

预算金额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相关制度 规定对涉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对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与《条例》规定及具体制度要求相互替代。 如某地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在主管预算 单位网站公开,同时,《条例》要求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公开,采购人就应将这些信息在两处公开,不能只在一处公开。

第九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 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 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 应当回避。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 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 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间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 应当回避。

一、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增强回避制度的可 操作性 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多方经济利益,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 果的公平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第 十二条建立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规定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 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 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利害关 系”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利害 关系”的外延进行界定,导致对“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认识不一致, 从而带来了回避制度难以操作的问题。《条例》借鉴了我国相关法律、法 规中有关回避情形的规定,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 一步详细列举了回避的具体情形。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作了 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 系。具体来说,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 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 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 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 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 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属于本条约束的情 形。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 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 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如 果劳务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适用于本条第五种 情形。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董 事、监事是由股东选出或委派,代表股东利益,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进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来购法实施条例3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 行的关系 主要是指虽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范围,但与供应商有其他影响或 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如同学、战友、老乡、朋友 等,如果其关系实际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到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 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也应当回避。

明确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及如何处

本条对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及如何处理回避申请作了规定,便 于实践操作。供应商提出有效的回避申请要符合两点要求:一是认为采购 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但采购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主动 回避;二是应当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 由。《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供应商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没 有明确应当向谁提出。《条例》细化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明确规定 了供应商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由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回避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购人及相关人员没 有主动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核实后,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 其回避,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回避。对回避申请有异议或事实清楚但拒不回 避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记录在案,报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 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时,首先向评审专家告知回避 重项,由评审专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士条「电子化政府采购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 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 准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政府采购法》未对采购活动的形式作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出限定,本条例为电子采购的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电子采购是政府采购发展的趋势,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透明度 的必然要求

二、电子采购存在的问题需要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轩

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管 理科学化精细化。具体包括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电子交易、决策支持 协作共享五大功能。 三是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标准化体系、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 享基础数据库、八个主要子系统。“一个标准化体系”是指建立全国统一 的政府采购系统功能规范、技术规范、数据规范,在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 上,各地根据管理实际进行系统建设和信息交换。“两个业务处理平台” 是指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政府采购监 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是指建立 全国互联互通的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八 个主要子系统”是指计划管理、电子评审、电子卖场(协议和定点采 购)、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信息服务 门户。 目前,财政部和不少地方都在按照《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 设总体规划》及数据标准,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工作,特别是要适应当 前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积极探索电子卖场等采购新业态在政府采购中 的应用。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努力下,政府采购电子化将随着信 息网络技术的进步而逐步发展完善,

第十一条【采购*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正行为」 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家利益和社*公共利益,公正廉 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 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 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资任和义务 以及禁止行为。

一、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责任和义

《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 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供应商和采购*理机构等” 的规定,只明确了采购*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 一,但没有明确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为 此,本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即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 护*家利益和社*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 制度,公正廉洁,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一)维护*家利益和社*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家财政性资金,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采购 活动。政府采购有着维护*家利益和社*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而采购

《中华**共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把维护*家利益 和社*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作为应尽的义务。从《政府采购法 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政府采购不但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 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方面有着十分 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维护*家利益和社*公共利益方面也有着非常重要的 意义。 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运用方面,借鉴西方*家政府采购政策运用体 系的经验,我*已经建立并正在逐步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包括通 过制定需求标准贯彻节能、环保、安*等采购政策,通过拟定供应商的资 质条件落实购买本*产品和信息安*等政策,通过预留份额贯彻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通过价格评审优惠和优先采购 贯彻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 这些政府采购政策的实践,丰富了财政调控的方式和手段,促进了产 业政策落实,显示出其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作用。不过,在实践中, 少数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自觉性还有待加强。有些采购*确定采购 需求时未充分考虑如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方面的问题,没有把维护*家利 益和社*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一味地强调采购单位自身的需要,导致政府 采购政策在实际政府采购工作中得不到落实,如不经批准,随意采购进口 产品等,这些都应在《条例》的贯彻落实中加以改进。 (二)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采购*是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负总责。主管 预算单位对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要指导协调本系统 政府采购工作。主管预算单位和采购*要通过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将其责任 分解落实。2012年财政部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财*【2012]21号),对建立政府采购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 控制机制有着详细的规范。政府采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复杂、廉 改风险高。为保证工作目标的实现,节约财政资金和防止政府采购领域的 贫败,单位内部应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主要是要建立健 *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 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宜

(中华**共和*政府来购法实施条例)

二、禁止采购*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 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禁正采购*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 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本条第二款主要是对采购*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些行为的禁止规 定,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实践中,采购*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 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

《中华**共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验,以证明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或者要求供应商提供 一些相关配件,保证及时进行维修,但这些要求一般应在采购文件中 提出。

第十二条【采购*理机构的范围和职责]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 外的采购*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 *,是*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委托 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 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是从事采购 *理业务的社*中介机构。

一、采购*理机构的范围和职能定位 按照本条的规定,采购*理机构有两类:一是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 购机构;二是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 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律职能定位,《条例》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 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机构是重要的政府采购当事*,**政府组织实施 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而不仅仅是*理采购项目的操作,与从事采购*理业 务的社*中介机构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在《条例》中赋予其研究提出 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目的需求标准、参与拟定同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 采购限额标准、制订集中采购操作流程、组织集中采购业务培训等职责。 《条例》起草组讨论认为,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定 位是采购*理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其职能是根据采购*的委托办理 采购事宜,如果不管采购*委托与否,而直接在《条例》里赋予集中采 购机构上述职能,则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政府采购管理中的 “分级管理”“管采分离”和“集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体制设计,既

反映了公共管理权方“制药协调”的指导思想,又体现了政府支出管理 中的成本效益原则。其中,“管采分离”又是整个采购管理体制设计的核 心。现阶段所有采购制度调整都要符合这一基本指导思想,监督管理部门 不得从事具体的采购交易活动,集中采购执行主体不得具备监督管理职 能。因此,《条例》未采纳上述意见,而是在本条中进一步明确了“集中 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是*理 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 关于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的法律职能定位,2014年8 月31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第十次*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共和*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原《政府采购 法》第19条、第71条和第78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由省级以上**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的从事采购*理业务的社*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行 政许可事项。本条规定与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做了衔接,明确规定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是从事采购*理业务的社*中介机 构”。为了保障从事采购*理业务的社*中介机构的信息发布、专家抽取 等业务工作需要,同时便于采购*选择*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加强 业务监管,2014年9月26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做好政府采购*理机 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 122号),按照“自愿、免费、一地登记、**通用”的办法,对取消资 格认定后从事采购*理业务的社*中介机构实行网上登记管理。该文件严 格执行了取消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对从事采购*理业务的社*中介机构 不再提出任何资格条件,不做任何事前审核,不要求纸质材料存档。虽然 取消了采购*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但采购*理机构还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活 动所需条件,根据《条例》第十三条,采购*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 符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 施,同时还规定了采购*理机构应加强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采购*在选择 采购*理机构时,不再是根据资格等级,而是着重看采购*理机构的专业水 平和采购能力,以及信誉状况等条件,选择优质的采购*理机构委托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的区别在于:一是 设立的主体和机构的性质不同。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

《中华**共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单位性质是非 营利事业法*。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则是由其自愿依法 申请成立,单位性质是社*中介机构。二是两者所*理的政府采购业务范 围有所不同。集中采购机构实行的是法定强制委托*理,即纳入集中采购 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而集 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理机构则是根据采购*自愿委托,可以*理集中 采购机构目录内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

二、我*采购*理机构的发展现状

《中华**共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格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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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方式和内部操作程序,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来购质量优 良和服务良好。”由此可见,采购规程,是指集中采购机构综合内控要 求、内部机构设置和业务规模等因素而制定的规范内部操作的程序。组织 采购活动,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制度规定组织采购活动。在中央层面,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 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的规定,集 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规程应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实践中,有些集中采购机构出于专业性、*员力量等方面考虑,将部 分采购*委托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转委托给社*中介机构*理采 购。此做法违背了《政府采购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初衰。具体而言: 一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 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理采购”的规定。该规定有两层 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采购*必须委托给集中采 购机构*理;第二层含义是采购*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交由集中采 购机构*理后,集中采购机构必须自已组织开展采购活动。二是违反了* 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发 [2009】35号)有关“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 目再委托给社**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的规定。当然,集中采购机构 也不得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理机构实施采购。因集中采购目录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过多导致集中采购机构确实无法完成或采购效率极 其低下的,应当调整集中采购目录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的问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一种情况 是,如果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复同意,部门成立了内设的集中采购机构,那 么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得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编制管理部门之 所以批复同意成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主要也是考虑部门开展集中采购工 作的需要,而且在批复中一般也*明确该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职 责。如中央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关于调整海关总署**海关教育培 川中心物资装备采购中心经费形式并明确职责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 2008]18号)中就明确了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海关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职责。同上,因集中采购目录中部门集 中采购项目过多导致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确实无法完成或采购效率极其低下 的,应当调整集中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另一种情况是,未经编 制管理部门批准同意,但部门成立了专门的内设集中采购机构,那么部门 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采购*理机构*理采购则不属于转委托。 本条例对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省、市、县如何执行集中采购目录没 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部分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省、市、县从自身实 际出发,将技术、服务标准统一,采购*普遍使用的项目,即本条例所称 的列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由采购*委托给从事政府采购*理业务的社 *中介机构*理采购。此种制度安排,引入了竞争机制,也取得了较好的 效果。为此,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其授 权的机构,在分别确定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 录时,可以不确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以避免与《政府采购法》“采 购*采购纳*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理 采购”的规定相冲突。

第十三条「对采购*理机构的要求

采购*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 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 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 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 合同,及时协助采购*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理机构的执业条件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 规定。 虽然《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对集中采购机构建立 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提高采购*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作了规 定,但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GB 1903.2-2015 食品安**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甘氨酸锌,且没有提出集中采购机构执业的硬件要求。

【中华**共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创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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