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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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兰州市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保障公共安全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2021年修订施行)。《办法》明确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管职责,实行“谁建设、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责任体系。规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检测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并推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承诺制。

《办法》强化全过程监管:要求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开展日常巡查、节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如智慧工地平台)提升监管效能。同时,规范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监督机构确认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对违法违规行为,如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偷工减料等,依法予以查处,记入信用档案并实施联合惩戒。《办法》还强调质量通病防治、绿色建造和装配式建筑质量管控要求,推动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兰州城市基础设施和民生住房品质。(约400字)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瓦斯隧道施工技术交底,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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