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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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以及保障公众健康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旨在通过规范各类水污染行为,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下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的简要介绍:

《水污染防治法》最早于1984年颁布,并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最新版本体现了更严格的监管措施和技术标准,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水污染问题。

该法的核心内容包括:明确政府、企业和公众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建立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加强工业、农业及生活污水的治理;推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跨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等。此外,还规定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措施,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水污染防治法》强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同时,它也注重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支持公民参与水环境保护,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

总之,《水污染防治法》为中国的水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0425 某住宅楼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提升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防洪排水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钻孔灌注桩钢筋笼吊装施工工艺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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