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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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docx

(一) 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 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 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安全技术交底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 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

(二) 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 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

(四)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 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

(二) 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 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交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遗留亏损。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办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年度结算或者租赁期满一次结算。

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工资收入,企业承租的收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含奖金)的五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

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GB/T 37521.1-2019 重点场所防爆炸安全检查 第1部分:基础条件,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四条 承租方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取得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第三十六条 个人承租的承租经营者对保证人的风险补偿,应当从个人收入中支付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徐州巴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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