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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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docx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监理标段。工程监理优先采用大标段,标段长度划分应有利于监理单位发挥规模效益。监理标段可以划分为综合标段和专业标段。

第九条 一个监理标段原则上由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以联合体形式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应以牵头单位为主组建现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止中标后按联合体组成单位分标实施监理。

第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由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承担的GB_50089-2018_标准下载,建设单位宜选择其中一个监理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总体监理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监理工作实施管理,并承担管理和协调责任。

第十一条 采用新技术或技术复杂的建设项目,可采用中外合作方式组建监理联合体。联合体外方主要负责重大技术问题咨询、关键工程监理和中方监理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行回避制度。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利害关系,也不得与其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必须明确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监理酬金和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严禁以串通、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在建设单位的组织和协调下,做好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接受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合规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转让或分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投标承诺,按《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并加强对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稳定的核心技术骨干队伍,对监理人员开展经常性培训,组织监理人员参加铁道部有关部门组织的铁路工程监理专业培训,鼓励监理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提高监理企业的整体监理水平。

第十九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铁路建设规章制度,熟悉铁路建设程序和规程规范,熟悉铁路监理业务,积极参加监理专业培训,学习铁路监理知识,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适应铁路建设监理工作需要;

连续三年未参加铁道部有关部门组织的铁路工程监理专业培训的监理人员,不得继续从事铁路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铁路建设规章制度,遵守监理职业道德规范,依法行使监理人员的权利,严格履行监理人员的义务,按规范要求实施监理,对监理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有保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不得承揽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严禁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或推荐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现场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具体实施监理业务的的现场工作机构,监理单位必须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约定,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为项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监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生活设施、检验检测设备和交通通信工具。

第二十五条 总体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标段工作和总体监理工作需要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在现场监理机构设置总体监理办公室,并配备满足总体监理工作需要、能够完成项目监理管理和协调工作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置总体监理单位的,其他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机构应接受总体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的协调和管理,且不减免其他监理单位应承担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任命总监理工程师作为现场监理机构的负责人,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权限和义务。拟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在本单位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2.具有5年以上铁路监理工作经验;

3.在本监理单位服务2年以上、合同终止期不早于所监理工程监理合同终止期;

4.经过铁道部有关部门组织的总监理工程师岗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将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送建设单位备案,除特殊原因外,监理单位不得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监理单位应提前通知建设单位并征得同意。拟更换的总监理工程师条件和能力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铁路监理工作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专业和数量应与监理工作匹配,其他监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配置数量满足现场监理工作需要。

第三十条 允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其他行业依法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应在从事铁路工程监理工作前接受铁路监理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以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身份参与铁路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更换现场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提前通知建设单位并取得同意,拟更换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建设项目(标段)承担监理工作,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项目的监理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依据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执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实施监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监理机构应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及信息管理,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和环保水保监督等实施监理,履行监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应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设置总体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应按规定时间送总体监理办公室审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监理工作实施前,将监理单位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相关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同时将其所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三十七条 设置总体监理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监理工作实施前,将总体监理单位及对其授权的事项、总体监理办公室设置等事项通知建设项目的所有监理单位及现场监理机构,并作为监理合同的附件纳入监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发布有关指令,签署有关凭证,要求承包单位撤换不合格人员。建设单位应支持总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维护其下达监理指令的权威,并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工作情况。工程验收前应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项目验收后应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将施工阶段应由监理单位承担的工作委托给监理单位,并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根据需要,建设单位可要求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或相关协议派遣监理人员到建设单位协助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置总体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合理确定总体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明确总体监理单位与其他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将其纳入总体监理合同和其他监理合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管理,可采用派遣常驻代表指导和协调的工作方式,也可采用直接管理的工作方式。

建设单位向总体监理单位或监理单位(没有总体监理单位时)现场监理机构派遣常驻代表的,总体监理单位或监理单位现场管理机构应接受建设单位常驻代表的指导和协调。

建设单位对现场监理机构采用直接管理的,建设单位一般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指令的形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的管理,督促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为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生活设施、检验检测设备和交通通信工具,责成监理单位更换不适合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支持现场监理机构工作,保护监理人员依法开展监理工作。对监理合同委托范围内的工作,建设单位应通过现场监理机构实施,除特殊情况外,不应干涉监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整改和更换监理人员,直至解除监理合同,并将违规情况和违规人员报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四十九条 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应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监理企业提高整体素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在铁道部主管部门指导下,与相关部门配合制订铁路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办法,编写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提高监理人员的铁路监理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对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实施监督,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在铁路工程监理工作中的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监理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费用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费用通过招标确定,支付方式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 采用中外合作监理的,除新技术监理咨询工作费用外,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十三条 总体监理费用为建设项目各监理单位监理费用总和的5%,并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由建设单位根据合同支付。

第五十四条 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与监理单位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费,增加(减少)监理费在招标降造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由于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工作量增加的,建设单位不另行支付监理费用。

监理工作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扣减相应的监理费用,扣减的监理费纳入招标降造费。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铁道部制定的监理信誉评价办法,对监理单位履行合同和服务质量等定期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监理单位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暂停铁路工程监理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按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业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按规定检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铁路工程监理投标资格,直至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发生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经确认监理单位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性质,暂停监理单位的铁路监理投标资格,性质特别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构成犯罪的深圳河三期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他监理人员对未达到质量要求和相关规定予以签字认可的,停止监理工作且五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监理人员工作失职,发生质量大事故或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责令暂停监理工作参加铁路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与铁路监理工作。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或生产安全较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作且五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造成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或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作且十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

造成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相关规定。

威县西环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其他相关服务工作执行铁道部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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