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监理角色、地位、处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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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监理角色、地位、处境问题的探讨

工程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主要职责是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进度、投资和安全等方面的监督与管理。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工程监理通过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确保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从而维护业主权益并保障工程顺利实施。

然而,工程监理的地位和处境存在一定挑战。一方面,监理的角色常被误解为单纯的“检查者”,而非全面的管理者,导致其权威性和话语权受到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部分监理单位可能降低收费标准以争取业务,进而影响服务质量。此外,在实际操作中,监理人员可能面临来自施工单位或业主的压力,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职权。

为改善这一状况,需从制度层面强化监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与责任;同时,提高监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只有当工程监理真正发挥其应有价值时,才能更好地促进工程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总之,工程监理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管理与法治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优化其角色定位与工作环境。

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与国外相比,在我国建筑实践中,监理的职责和定位发生了变化。监理工程师被法律法规赋予了质量、安全等多方面的责任,成了“公正独立的第三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企业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无形中,代行了部分政府职能。

在实践中,原国家建设部不但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而且还专门下发文件提出宣贯要求,将国家强制性监理与企业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大力推进监理制度的实施与发展。表面上看,法律赋予监理的权力似乎很大,监理人员似乎在履行着“准执法”的监管职能。但从本质上分析,多数监理业务是原来各地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技术质量监督局所行使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相当于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委托”.但监理企业做为“被委托方”,本身绕不过去的一个执法门坎,就是监理单位属于企业,没有执法权。只会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托监管责任提供一种借口。

当初,在北京西西工程事故发生之后,北京市建委曾于2005年12月1日发文,认定两名监理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注意,此案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不是出自检察机关,而是出自于行政部门。角色错位,职责错位。因为《安全生产条例》只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别无他权。如此境况,监理行业很是无奈。一方面在为诸如质监站、安监站等政府授权部门张目,另一方面又在为其背累。

委托监理不是出自委托方的自愿,只是出于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监理的必要性,建设单位未必明了。对于监理是否听命于自己,更缺乏足够的信心,“财权的掌控”丝毫不肯动摇。按规定,工程的每一项进展,必须在监理审核签字后才可继续。而在现实中,“三控”中的资金控制极少交到监理手中。目前,我们的建筑市场仍处于发育时期,市场主体不够成熟,主体责任意识仍很模糊。由于受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很多业主仍然沿用过去的“建设指挥部”、“筹建处”等管理模式,主动委托监理难成气候。

可以看出,我国的监理行业有其更多的自身的特殊性,权利尚未落实,而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却在不断加大,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已将需要监理承担的很多合同责任内容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

在各个建设工地,监理人员往往被尊称为“某工”,可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并没有工程师职称,也并未通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按规定,要通过国家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当不易。参考人员必须已取得中级职称5年以上,考试通过率大约只有30%.这使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成为这个行业的稀缺资源。

根据最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监理企业的注册资金要求是甲级300万元,乙级100万元,最低的丙级只有50万元。门槛较低,就使得监理行业呈现出一种“低端企业和从业人员较多,而高端人才较少”的奇特现象。每个工地上,往往少数几名监理工程师加上多名监理员搭班组成项目部,有的监理工程师还只是挂名,并不在场。

目前,我国已拥有6100多家监理企业、52万从业人员,其中注册监理工程师仅10万余人。在这种形势下,“中国式”监理供大于求。按理,监理竞争应该是监理实力,包括拥有各类别监理工程师数目、总监资质、过往业绩等多方面的竞争,而在甲级企业“遍地开花”的情况下,最容易“加分”的差别项目也就仅剩下价格一项。不说建设单位极力压价,就是监理企业自己,也往往主动在取费下限基础上再次打折,最低可打三折。只是碍于监理取费的国家标准,只好“取费一高一低、阴阳两个合同文本并存”,这已经成为监理界普遍认可的“潜规则”.过低的收费,过少的投入,低劣的监理质量,低劣的竞争能力,再过低的收费,过少的投入,……很难保证人员素质的提高。周而复始,恶性循环。

我国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已经跨过20个年头,监理事业从无到有。但由于缺乏系统、科学地总结,人们对国际惯例和中国特色的认识仍很模糊,实践中产生了不少混乱。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样问题的阐述相互矛盾,把一些还不太成熟的内容形成了法律条文。监理的定义和工作范围多年来争论不休,称谓也是五花八门。在监理工程师的职责范围、责任认定等方面,随意性太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普遍。

目前我国的注册管理制度还不允许以个人的名义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在监理单位工作才能注册,这样有其合理性,但忽视了监理服务的特殊性,因为全面的监理工作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如建造、建筑、结构、造价等等。按照现行的注册制度,这些人又不能在监理单位注册,显然限制了监理单位的人才来源,也不利于高水平综合性人才的培养,不利于监理单位整体水平的提高。多年来,与工程咨询的关系界定不清,服务的提供者仅限于国内监理企业。服务水平和技术实力始终难于成为竞争的核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在国际上,咨询工程师是建设方(业主)聘请来为他管理工程项目的专家,代表的是业主的利益,对业主勤勉、尽责、忠诚是监理的天职。监理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建设与监理双方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要求监理在“拿人钱财”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正,其结果只能是建设方不愿请监理,施工企业讨厌监理,监理工作左右为难。虽然,国外也强调咨询工程师的公正角色,但这种公正是一种个人公正、职业公正,即在坚决维护业主利益的前提下,不违反法律和道德。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理更接近于律师的角色。我们的理想中的社会公正应该且只应该由政府部门去维护。因为要维护社会公正,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二是有一定的公权力。

改革开放后,在我国法制体系的恢复进程中地下室砼浇灌施工方案,国家和社会对律师角色的理解也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清晰、从片面到科学的过程。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律师定位在“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又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来的方向,应当回归我们引进监理制度的初衷,建立我们自己的咨询工程师体制。新的《建设法》正在修订当中,应当用项目管理制度取代目前的监理制度,遵从实际,也与国际接轨。就是从立项、咨询、估算、项目评估等环节开始,为业主提供全方位的、全过程的建设服务,给业主更多的选择。如果在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业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程师追究责任。一些监理单位已经在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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