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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中国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健康及环境保护,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CCC认证”)活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根据该规定,凡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前必须经过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并加贴“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过程包括型式试验、工厂检查以及后续跟踪监督等多个环节,以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达标。
此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明确了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的责任与义务,要求这些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开展工作。同时,生产企业也需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始终符合认证要求。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认证证书等措施。
总体而言,该规定通过强化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全过程的监管,提升了中国市场的商品质量水平,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2011学习资料大全:市政道路施工方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