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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4年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公路工程的竣工和交工验收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该办法共分为五章,包括总则、交工验收、竣工验收、项目档案管理及附则等内容。
一、总则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核心目标是通过科学、规范的验收流程,对公路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全面评价,保障公路的安全性、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同时,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在验收过程中的职责与义务。
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是在公路工程完工后进行的初步验收环节,主要检查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施工要求。此阶段由建设单位组织,邀请相关单位参与。交工验收的重点内容包括:1.核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2.检验工程实体的主要几何尺寸、结构强度等关键指标;3.对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4.确认工程是否具备试运营条件。
如果交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将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并进入缺陷责任期。在此期间,施工单位需负责修复发现的质量问题。
三、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公路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最终验收环节预应力施工技术交底书,通常在交工验收完成且经过一定时间的试运行后进行。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主持,重点评估以下方面:1.工程整体质量和使用性能;2.试运行期间的运行状况及反馈意见;3.是否满足环保、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4.审核工程决算和财务审计报告。
竣工验收通过后,将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作为工程正式移交的依据。
四、项目档案管理为保证公路工程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可追溯性,《办法》强调了项目档案的重要性。要求所有参建单位妥善保存从立项到竣工全过程的各类技术文件、图纸、记录等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归档。
五、附则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此前的相关规定。它为我国公路工程建设提供了更加系统化、标准化的验收依据,推动了行业管理水平的提升。
总体而言,《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是我国公路建设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对于提高工程质量、保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严格执行该办法,可以有效减少因验收不规范导致的潜在风险,促进公路基础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2。
工程质量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于75分为差。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手册(机电篇),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黄埔花园商住小区基坑支护施工组织设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