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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docx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TD/T 1044-2014 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pdf,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审批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七)依法限制成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八)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有关专业职称;
(九)对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HLJJFT 1.1-2017 标准化工作指南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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