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内容预览由机器从pdf转换为word,准确率92%以上,供参考
收养法条文.docx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公德。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可以被收养:
DB50 T1303-2022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通则.pdf(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组织可以作送养*: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七条 收养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收养与送养*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应当征得被收养*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父母均不具备完**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的监护*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不同意送养、监护*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依照本法可以在收养子女。
外**在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主管机关依照该*法律审查同意。收养*应当提供由其所在*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驻该*使领馆认证。该收养*应当与送养*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政府*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收养*、送养*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在被收养*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同意。
收养*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收养*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东部水系改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族自治地方的******及其常务委员*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常务委员*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常务委员*批准后生效,并报********常务委员*备案。
生态城十条路施工组织设计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下面"" 【查阅历史消息】